一、前言
甲男與乙女在2018年時結婚,結婚初期即因乙女工作長期分居,後乙女與甲男,感情漸淡。2022年乙女與丙男生下angus,乙女亦在2023年7月對甲男訴請離婚。甲男深感委屈,自認在婚姻中並未做錯任何事,乙女另有家庭才是有錯的一方,故不願意離婚。這樣的情形,法院會如何判決?
二、律師解說
(一).現行民法第1052條有關裁判離婚如何規定?
1.具體可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按民法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實務常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原因(採破綻主義)
(1).按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上述「難以維持婚姻」,有實務認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案例來說,乙女外遇並產下一子,應屬有責之一方,應不能依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見解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憲法法庭仍然維持有責方不得訴請離婚的原則並且認為這並不違法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目的,而只在例外情形允許有責配偶提起離婚訴訟。如外遇的一方雖為有責之配偶當下不得提起離婚,惟外遇事件已過許久,雙方亦分居長久或感情不見起色,如不讓有責配偶提起離婚顯有過苛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2.另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時,無論責任輕重,本不在此規定適用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亦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離婚自由,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無須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共同繼承與裁判分割,遺產繼承之扣還與歸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