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誹謗罪之成立與不罰

一、前言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angethe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angus」之暱稱登入「angether」後,隨即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乙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指稱乙有對該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

二、律師解說

          (一).誹謗罪的成立要件

          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如下

  1. 指摘或傳述:以披露或揭發某事項的行為,傳述則是就已經揭發的事項加以轉傳的行為。
  2.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誹謗的內容必須實質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並具有事實之性質,與單純侮辱行為有明顯區別,而非僅限於形容詞或名詞的使用。例如指控某人為小三介入別人家庭,此具事實性質,可能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損害,即屬於誹謗。
  3. 故意散布於眾:當行為人故意把消息散布出去,讓公共大眾知曉,即符合故意散布於眾之要件。

          (二).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1.參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早期釋字509號為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則補充釋字509號如下:

          i.「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

          ii.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iii.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2.另按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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