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然侮辱罪—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一、前導案例

          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對甲按鳴喇叭,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白癡」、「王八蛋」等語。

二、律師解說

          1.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的定義,係在不特定的人或是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態,以抽象謾罵、嘲笑或舉動,並足以減損被害人的聲譽。包含以言語、文字、圖像,例如比中指、罵國罵、在社群軟體抽象謾罵特定人,只要是負面貶損他人名譽或任何罵人的話都可能成立。

          2.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差異

          兩者的差異主要在於:到底是具體評論性質的或是抽象謾罵而造成對方名譽損害。

          (1).公然侮辱罪:主要以抽象的謾罵或侮辱。例如:國罵三字經、白癡、賤貨等。

          (2).誹謗罪:與具體事實有相關的指摘,但該事實可能非真實。例如:看到有結婚的甲男與未婚乙女在聊天,便開始到處指涉,甲男與乙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殊不知雙方僅是在討論公事。

          3.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公然侮辱罪合憲

          (1).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侮辱不違反法律明確性。

          (2).大法官舉出三個與名譽權有關的名詞: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其中就名譽感情的部分,認為其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大法官認為這無法探究及驗證,因此非屬刑法第309條所保障的部分。

          (3).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要權衡該言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特別是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加以羞辱之言論,已非單純私益之損害,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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