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上常見一般民眾不小心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這樣的行為會不會成立洗錢罪?大法庭認為,民眾誤信而單純提供帳戶並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上的「洗錢」,不會成為洗錢罪的正犯,因為當民眾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時,通常對該帳戶就喪失了控制權,但大法庭也強調仍有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洗錢的定義規定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修正後,增列成三種態樣,分別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這個條文所稱的「特定犯罪」則規定在第3條,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就包括在內。
在舊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下,實務上不認為提供者會另外構成洗錢罪,但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會不會成立洗錢罪,實務上出現了爭論,有肯否見解,提案的審判庭認這類事件屬實務上重大且常見的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需要提案至大法庭裁判(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
大法庭認為,民眾誤信而單純提供帳戶並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上的「洗錢」,不會構成洗錢罪的正犯,理由在於當民眾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時,即對該帳戶喪失了控制權,如果沒有後續的親自取款,也就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第3款的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的行為。至於是否構成第2款的掩飾、隱匿行為,大法庭則認須等到款項確實遭提領後,才會構成,否則即便詐欺案的被害人雖已匯入該人頭帳戶,此時資金流動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的結果。
但大法庭也強調,如果提供者主觀上認識到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的犯意,提供帳戶,則仍有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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