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是債務人可證明過戶不動產的目的在於減少自身其他債務,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對這個移轉過戶的行為以詐害債權提出撤銷之請求。
社會上時有同時間欠多人債務者,為了先清償一部分的債務人,以自身僅有的財產「房屋」過戶給其中一個債務人作為代價,卻反遭其他債權人以民法第244條主張詐害債權而訴請應撤銷此不動產移轉之行為。一般而言,最常見的案例就是銀行發現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時,作為原告提起此類訴訟。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前提要件。但值得思考的是,若是一方面積極財產減少,另一方面也使債務(消極財產)減少,是否仍屬於有害債權人之行為。換成實際案例,陳先生同時間欠朋友王先生500萬和銀行200萬,陳先生名下僅有一間公寓,市價500萬,則陳先生將名下公寓過戶給朋友王先生作為債務清償,導致後續銀行無法求償,銀行是否可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按最新的法院見解,「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可知若是債務人可證明過戶不動產的目的在於減少自身其他債務,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對這個移轉過戶的行為以詐害債權提出撤銷之請求。
法院判決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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