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大環境的不斷變遷,女性勞動者在台灣整個經濟發展過程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然後在就業市場上仍經常發生性別歧視以及待遇不平等之現象,例如:女性升遷機會相較於男性不易,許多雇主認為女性最終仍需回歸家庭,或是女性懷孕期間所造成公司的不便。面對這樣的處境,女性意識日漸抬頭,立法者均積極著手進行各類促進兩性平等之立法工作,以期徹底消除男女工作上的不平等,加強保護母性,維護兩性工作和諧。本篇就立法上所保障女性勞工的權益分別介紹如下:
1.雇主不得因性別而差別待遇(勞基法第25條):
例如男女工作相同卻領有不同之報酬,雇主恐會依勞基法第79條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產假以及流產假,雇主不得據此而解雇女性勞工:
勞基法第50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其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述產假規定,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時,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該規定只要受僱者有其事實,已否結婚在所不論。而雇主違反該規定,依勞基法第78條,可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若雇主因女性勞工請產假或流產假而解僱,依勞基法第78條,將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3.工作之請調:
勞基法第51條,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雇主若違反該條規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4.親自哺乳:
勞基法第52條,子女未滿一歲需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該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而哺乳不限於餵哺母乳,包含餵食牛乳在內;至於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於上班前或下班後,自無不可。
5.危害工作的限制: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坑內工作。
2.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3.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2條,妊娠或產後之女工從事危險有害性工作之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2.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3.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4.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工作時間:
依新修訂之勞基法第49條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需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又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期工作。
7.兩性工作平等法: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兩性工作平等法便有規定關於女性生理假、產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育兒哺乳時間、育兒減少工時以及育嬰留職停薪等等之規定,此可參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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