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及損害賠償

【案例事實】

高小姐為某科學園區的工地之施工人員,某日如平常一般到工,並且至管理處領取當日工程單。作業過程中,因風吹而致工程單飛出,高小姐為了撿取工程單踏上未完成的模板,直接從3樓跌落地面,導致腰椎骨折。

詎料工地承包商認為,高小姐是因為追紙而墜落受傷,並非她當日綁鋼筋的工作,因此不屬職業災害,應無賠償責任。高小姐受傷甚嚴重,求償未果,最後向承包商提起訴訟。

【法律解析】

本案中高小姐受雇於工程承包商,因欲拾撿登載有工程進度之工程單,而自施工處三樓墜落受傷,向雇主求償其職業災害損失,雙方之爭執主要為:

 一、職業災害如何認定:

雖然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無明確的定義,僅在第59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略)」,然而一般實務上在認定職業災害的定義時,是輔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的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作為認定基準。

除此之外,多數法院也就職業災害給予以下定義:「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準據,為保障勞工起見,其涵蓋範圍較廣。

被告公司主張高小姐是因自己追逐、撿拾工程單而摔落,並不是在執行其所受指派執行之鋼筋綁紮組立作業,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但法院認為,高姓女子撿拾工程單的目的,是為確認其工作內容所必需,乃是伴隨作業活動所衍生,屬作業上之附屬行為,而因此職務上附屬行為導致墜落摔傷,亦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承包商可否主張無過失而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被告公司之一曾經主張其無過失,因此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一問題之爭執點在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定義,即是否應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

法院明確指出,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乃是補償,而非損害賠償,立法之意旨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與責任,而是為了維護勞工(及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因此實際上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發生業務上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且即便勞工本身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受補償的權利。

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其無過失,仍無解於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承包商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小姐另外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因為怠於設置警示帶,導致其骨折受傷,其依據則為:

1. 其一,職業安全衛生法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雇主即被告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其受傷,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其次,被告應妥善設置警示及安全防護措施,以保護其勞工之安全,然而卻顯有過失而未設置,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之過失侵權行為。

就此二點,法院亦採認了高小姐的主張,且雖然事後已圍上警示帶,但也有相當證據顯示當日墜落處並未設置警示措施。

四、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之關係

最後,由上述說明可知職業災害之補償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同時成立,也因此進一步涉及究應分別負擔,或以何者為準之問題。

依照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此,高姓女子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應可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法院認為,此二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而高小姐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賠償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更高,因此不應再命被告依勞基法為給付。由此可知,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為得予抵充之關係,而非分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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