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得報告於捷運站之管理機關、負責人、管理人,並將遺失物交存。該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又如果A是捷運車站之管理人員時有無不同?倘若B遺失之皮包和裡面的現金不超過新台幣500元時,A應如何處理?
(一) 如果拾得人A是捷運車站之管理人員時,則依民法第805條之1第1款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不得請求報酬。因前述之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故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因此,依民法第805條之1規定,本題拾得人A為捷運站之管理人員,故不得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拾得遺失物之報酬。
(二) B遺失之皮包和裡面的現金不超過新台幣500元時,依民法第807條之1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但本題為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拾得人A撿到遺失物的地方,是在捷運站,亦得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得報告於捷運站之管理機關、負責人、管理人,並將遺失物交存。該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1. 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超過15日。 2. 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超過1個月。
抵押權及地上權實例題,你應該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