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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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票上之債權,已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丙身為執票人,對於承兌人乙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丙得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之(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案例事實:
    甲對乙有新臺幣10萬元貨款債權,而甲對丙負新臺幣10萬元借款債務,甲乃簽發以乙為付款人,丙為受款人,到期日為民國98年5月30日之匯票一張,交付給丙,並經乙為承兌,但丙直到民國101年6月30日仍未向乙請求付款,此時丙是否仍可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法律評析:
    一、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概念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其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二、票據時效消滅
        本件中,丙為執票人,乙為承兌人,丙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三、丙可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由於丙於系爭匯票上之債權,已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丙身為執票人,對於承兌人乙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丙得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之(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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