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公立醫院為病患診療。 (二)軍醫院為義務役官士兵診療。 (三)私立療養機構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精神病患。 A: 一、第一小題之分析 (一)公立醫院醫師法律上地位之定性 根據醫療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題示所稱之公立醫院屬於「公立醫療機構」,而在其內工作之醫師,按照多數學者見解認為,其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於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公務員(參照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二)公立醫院醫師為病患診療行為之定性 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前提必須有「公權力之行使」,而公立醫院醫師實施醫療之行為是否可認為是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不可一概而論。目前多數學者認為,公立醫院醫師實施門診或住院醫護行為,不屬於公權力行使,因為此屬於私經濟行政之範疇;但是公立醫院醫師依照國家法令、執行疫政及實施傳染病之防治工作,或者依法為社會大眾實施強制隔離治療等行為,則應屬於公權力的行使範疇。 (三)小結:綜上所述,一般公立醫院醫師單純為病患診療之行為,原則上並非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受害人民無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第二小題之分析 承上述第一小題之分析,由於軍醫院醫師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其為義務役官士兵診療之行為,亦屬於其法定職務,因此受害之義務役官士兵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三、第三小題之分析 (一)私立療養機構法律上地位之定性 依照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依題所示,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私立療養機構收容精神病患,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因此就私立療養機構收容精神病患之行為而言,私立療養機構在法律上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應視同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務員。 (二)綜上所述,既然私立療養機構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精神病患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權利受侵害之精神病患自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如果原告是因為民刑事紛爭,後來告上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接到此類案件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