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歲幼童甲隨同父母搭機出國,於等候登機時,因航空站的逃生門未鎖緊,遂自門窗掉落停機坪,致受重傷。(二)乙至政府的某聯合辦公大樓洽公,因電梯故障,致被關閉長達60分鐘左右,獲救後,經醫師診斷,無需治療,稍作休息後自行返家。(三)丙的家裡曾遭小偷光顧,雖經報警仍無法破案,某日,家中又遭竊,財產損失達75萬元。(四)丁前往巷口倒垃圾,垃圾車的清潔隊員卻在丁倒完垃圾尚未離開時,逕自按下壓縮機按鈕,當場壓爆內有不明液體的垃圾袋,瞬間噴濺而出的液體灼傷丁的雙眼,導致右眼剜除,左眼視力僅餘零點一。
A: 一、國家就幼童甲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無過失責任 依照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不論國家有無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之類型。 (二)小結 在本題中,航空站的逃生門未鎖緊之瑕疵,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致甲掉落停機坪、身體法益受損,無論國家對此有無過失,皆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若有產生「所失利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政府的某聯合辦公大樓之電梯故障,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乙受困於電梯長達60分鐘,但獲救後、經醫師診斷,並無需治療,可認為乙並未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故就「所受損害」部分,國家無須負賠償責任;然而,本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根據多數學者意見,除「所受損害」外,當事人若證明有「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賠償(參照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因此,乙雖未受有損害,但若其能證明有「所失利益」,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針對丙的財產損失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在家中遭小偷,其財產權受損,不過,丙之住家並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因此無本法第3條之適用;其次,丙之財產受損後、雖有向警察報案,不過就丙日後又再遭竊一事,警方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蓋在警方人力有限之條件下,不可能向任何人民「保證」其不受小偷侵害。因此,就丙之財產遭竊、損失七十五萬元一事,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丁雙眼受傷一事,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首先,垃圾車清潔隊員執行收取垃圾之工作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故垃圾車清潔隊員具有公務員身份應屬無疑(參照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二)依照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該清潔隊員出於過失未注意到丁尚未離開、而逕自按下壓縮機按鈕,導致丁的雙眼被不明液體濺傷,因此,國家應就丁之權利(身體法益、健康法益)受侵害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規用語區辨-撤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