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目前家事事件分為以下五類:
此類事件,是指具有訟爭性、而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並無處分權者,包括: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因為婚姻是否有效,具有公益性,不能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其效力)。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子女之生父究竟為誰,同樣具有公益性,不能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生父主張認領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而非婚生子女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此類事件,是指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具有某種程度之處分權者,包括: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此類事件,是指具有訟爭性、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限,且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包括: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此類事件,是指較無訟爭性、但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訴訟標的亦無處分權者,包括: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此類事件,是指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訴訟標的有某種程度上之處分權,最重要的是,這類事件需要法官依職權裁量、並且作出妥適而迅速之判斷,其包括: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什麼是「家事事件」?該法何時施行?為什麼要有「家事事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