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亦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例如夫妻訴請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爭執不休,雙方均聘請律師積極爭取,此時法院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即可依家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該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特別代理人、第70條之具有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的地方,在程序監理人於受監理人本人依法所得為之程序行為事項內,可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不受受監理人意思所拘束,更可獨立提起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之行為,至於程序監理人之行為如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時,則由法院介入判斷何者較為適當。亦即其除具有程序上輔助受監理人之角色外,並在法院監督之下,兼具某種程度的獨立性格。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更明定,未成年子女縱非家事事件之訟爭主體,但於有關父母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法院為其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如此一來,無異擴大了程序中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傘範圍,相信日後當能裨益未成年人於父母爭執事件中,妥適參與訴訟,不致擔心其權益於父母調解、和解甚或法院裁判時,會有遭到犧牲或受漠視的風險。
親屬事件:(一)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