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結婚,育有子女 A、B、C,並收養 D 為養子。A 與 X 結婚生育子女 P、Q, 嗣甲死亡,A 拋棄繼承。則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各得應繼分若干?
每當有發生死亡之事由,通常就會有繼承開始。我國民法允許被繼承人(亡者)自由意思處分其遺產,只是應以遺囑方式為之,今天被繼承人甲死亡,而未以遺囑為應繼分指定,理當適用法定應繼分者,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民法地1141條、第1144條規定),即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間,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必須先知道有哪些人為繼承人,而配偶之應繼分與何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有所不同。 今天甲死亡,繼承開始,其遺產繼承人應有乙、B、C、D四人,分析如下: 1.配偶乙女: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故乙可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規定)。 2.A子:不可為繼承人,因其已拋棄繼承,與繼承脫離關係(第1174條第2項)。 A之子P、Q二人也無法代位繼承,因為代位繼承之事由不包括拋棄繼承(第1140條)。 3.B、C:B、C都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可為遺產繼承人(第1138條)。 4.D養子:D雖然是甲的養子,但是依照法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雖D是養子,仍可為遺產繼承人。(第1077條) 承上所述,已知甲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乙女、B子、C子與養子D共四人,依法配偶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故今配偶乙女、B子、C子與養子D四人共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應平均分配,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四分之ㄧ。(第1144條、第1138條)
自書遺囑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