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指定辯護之意義:指案件因具法定之情形(原因),而被告及其他選任權人未選任辯護人,而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而為辯護者為指定辯護。 (二) 應行指定辯護之原因有7種情形,分述如下: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本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3.被告因智慧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時。(本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4..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後段)。 5.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為有設置辯護人必要者(本法第31條第1項後段)。 6.被告因無資力聲請指定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 7.被告聲請指定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 (三) 被指定人:92年2月6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指定辯護人採雙軌制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或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ㄧ者遴充之。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 (四)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未確定判決者可上訴至第三審;已經確定判決者則可提起非常上訴。
甲騎機車不慎撞傷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以甲犯罪輕微不顧乙反對,即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乙對該處分不服,則乙得如何請求救濟?該救濟程序適用之前提要件如何?法院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