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一)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然而,應受送達人有時因外出或其他情事而未必恆處於應送達處所,為求便利,此時即須透過其他方式以使與本人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本法另設有「補充送達」,即依本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於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所謂受僱人則指被僱服日常勞務者,且非臨時僱用者。
2.惟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該應受送達人又無上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時則須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亦即依本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二)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依本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倘若送達機關已將文書送達至應送達處所,此時應受送達人即有受送達之義務,若無法律上理由卻拒絕收領時,此時僅需將該文書直接置於處所,該送達效力即可合法發生。而本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同法第127條至第134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31號判例參照)
2.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認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因此倘若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卻拒絕收領時,送達機關如認有難達留置情事,如地處荒涼幾無人煙,此時為使送達之合法效力得以確保,避免事後認定之困難,送達機關即須依本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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