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繼承權的承認和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二者均在評價配偶對他方財產的協力,其立法目的相同,如生存配偶均可主張,反而會過度保障生存配偶的權利,故理論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包刮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較為妥當。
夫妻之一方死亡,是否產生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設A女與B男於民國90年結婚,未約定財產制,二人育有C男、D女,B男於90年去世,問A女對B男所遺財產可為如何之主張?若A女B男是於70年結婚,有何不同?
(一)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能列入計算(民法第1030-1)。法定財產制關係會因為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改用其他財產制而消滅,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消滅時,夫或妻計算剩餘財產後,就其剩餘財產的差額,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較多的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即請求給付該差額的1/2。例如:A剩餘財產為200萬,B剩餘財產為100萬,剩餘財產的差額為100萬,100萬的平均為50萬,故剩餘財產較少的B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向A請求給付50萬。
(二) 我國通說和實務上向來採肯定見解,認為配偶一方死亡,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已消滅,故與生存配偶間的夫妻關係也因而消滅,所以,此時生存配偶可行使二種權利,即先行使親屬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清算並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其後再依繼承法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承認配偶繼承權的依據,主要是評價生存配偶對遺產的貢獻。由此觀之,配偶繼承權的承認和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二者均在評價配偶對他方財產的協力,其立法目的相同,如生存配偶均可主張,反而會過度保障生存配偶的權利,故理論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包刮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較為妥當。
(三) A、B於90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種類,則參照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B男於90年去世,法定關係消滅,則依第1030-1條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如計算後A所剩餘的財產少於B,則A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此時生存配偶A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民法第1030-1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請求二人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其次再依民法第1144條繼承的規定,與血親繼承人C男、D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3人的應繼分各為遺產的1/3。
(四) A女B男是於民國70年結婚,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作成的決議中明白指出,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然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則對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有適用才是。基於此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5年做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上開決議已不再援用,明白指出民法第1030-1具有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採聯合財產制的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修法以前結婚,婚姻消滅的時點是在修法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故此案中的A女B男雖是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於修法後離婚,其於70年到74年修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的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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