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報繳遺產稅?

(一) 遺產應於什麼時候辦理申報?

  1.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2. 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限應自判決宣告日之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申報。
  3. 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以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期間如期申報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以延長至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申報。
  4. 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者,應於該死亡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
  5.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2個月內,依前述1.規定辦理延期,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6. 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代位申報遺產者,應俟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過後,繼承人仍未申報遺產時,始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二) 遺產稅應向什麼地方申報?

遺產稅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規定如下:

  1. 戶籍在臺灣省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2. 戶籍在臺北市或高雄市者,臺北市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申報,高雄市向高雄市國稅局總局申報。
  3. 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者,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申報;戶籍在福建省連江縣者,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申報。
  4. 被繼承人如係於死亡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其原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5. 被繼承人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及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遺產,一律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申報。
  6.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時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申報。

(三) 申報遺產稅時需準備的文件如下:

  1. 填寫遺產稅申報書乙份,申報書應由納稅義務人簽章(委任他人代辦者,應加蓋受任人章)。
  2.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每一位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正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3擇1)各乙份。
  3.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的,要檢附法院准予備查的公文影本,如係74年6月4日(含)以前死亡案件,應檢附拋棄書。
  4. 繼承系統表乙份。
  5.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經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身分證明等,債權人代位申報者,尚須檢附經法院裁定債權確定判決之文件。
  6. 被繼承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於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
  7. 補申報之案件,應檢附之資料與原申報案件相同,並加附原核定證明文件影本(核定通知書或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書),或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
  8. 繼承人係未在我國境內設籍之華僑或遷居國外之國民,如係委託國內人士代為申報,應檢附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指定之合法僑團簽證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項之授權書,並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或請領遷居國外以前之戶籍謄本;繼承人親自回國辦理申報者,可攜帶本人護照並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或請領遷居國外以前之戶籍謄本辦理申報。
  9. 申報土地遺產,要準備這些土地的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證明,而這些證明書請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
  10. 申報房屋遺產,要準備死亡當期的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稅之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房屋評定現值。
  11. 申報存款遺產,要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或存單影本。
  12. 申報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遺產,要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或集保存摺影本。
  13. 申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遺產,要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及該公司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或死亡前1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4. 申報信託遺產或信託利益之權利未受領部分遺產,應檢附遺囑或信託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15. 再轉繼承案件,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或依比率扣除者,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16. 申報債務扣除,應檢附債權人出具迄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清償之證明文件。
  17. 主張扣除應納未納稅捐,應檢附相關稅捐之繳款書影本。
  18. 申報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扣除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
  19. 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者,應檢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20. 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者,應檢附載有結婚登記日期之戶籍謄本、夫妻雙方財產及債務明細表、請求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21. 遺產捐贈與政府、公有事業單位及已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者,應檢附受贈人受贈同意書。如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另檢附法人登記證書、組織章程、董監事名冊、受贈單位受贈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近一年免納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及經業務主管機關證明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之證明文件。
  22. 其他相關文件或填寫內容,請參考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一覽表。

(四) 如何繳納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繳納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逕向當地經收稅款處繳納;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繳納。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繳納期限,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或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一併收;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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