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起訴狀訴之聲明:
(一)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份起,於每個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整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止。
(四)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長子江○○ (民國86年x月x日生)次子江○○(民國87年x 月x日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住於台中市西區並於婚姻存續中育有長子江○○次子江○○等二子。茲因被告脾氣暴躁易怒, 稍不順心輕則辱罵, 重則動手毆打, 原告礙於婚姻和諧只得忍受。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又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 竟持鋁製球棒重擊原告頭部,次子江○○在旁勸阻不果, 情急之下以刀刃劃傷被告手臂以阻其暴行,被告因劇痛始行住手。原告懼被告遷怒其子遂趁其不注意時與次子江○○共同跳樓逃脫並連夜逃往台南, 江○○並因此約有一週之時間無法至學校上課。後因台中市西區○○國小輔導主任王○○至原告及其次子避居處進行家庭訪問時原告才吐露上情,王女士始攜原告及其次子二人至台中市警察局製作筆錄, 此事有台中市警察局女警組余○○女士可資證明, 祈 鈞院傳喚上開二位證人可明上情。
二、查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歐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如其毆打行為係出於慣行,則所受傷害不必已達較重之程度,既足證明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即無不能判離之理。(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今被告對原告之迭次虐待及持鋁製球棒重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原告及二子精神上之懼怕及恐慌,雖非受有較重之傷害,惟其毆打的慣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動搖原被告間夫妻之誠摯基礎,對原告言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三、縱右析陳,被告之行為實為同居之虐待,其毆打原告之行為更使二子難以與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為德感。
貳、關於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二項亦明白指出,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參、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告與被告婚生子江○○次子江○○其權利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二子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負責照料,現亦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嚴重暴力傾向,實不足為二名年幼子女成長之表率,懇請 鈞庭將二名子女之監護權判歸原告。如蒙恩准實感德便。
謹狀
台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具狀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離婚需要符合「法定原因」,民法第10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