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需要符合「法定原因」,民法第1052條

重婚、和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虐待、對他方的直系親屬為虐待,或者是被其虐待已經沒有辦法共同生活、夫妻故意遺棄他方而且這個狀態在持續中或意圖殺害他方

現行法有關「裁判離婚」之原因

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今設例A男、B女已結婚,生有C孩。數年後,A有外遇,B受不堪同居虐待。試分別就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二種情形說明:(一)、 如何決定對未成年子女C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 (二)、 如何計算夫妻財產? (三)、 B得否向A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 

裁判離婚的原因有重婚、和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虐待、夫妻的一方對他方的直系親屬為虐待,或者是被其虐待已經沒有辦法共同生活了、夫妻的一方故意遺棄他方而且這個狀態在持續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的惡疾、有重大不治的精神病、生死不明已經超過三年、因故意犯罪經過判處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或者是前面所說的原因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民法第1052條)。法條上所說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實所指的就是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導致不堪繼續同居,比如說暴力毆打、言詞侮辱等等。

至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必須要由法院在具體案件去作判斷,他的判斷標準是要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觀察,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此一境況,任何人均皆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在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關於如何決定對未成年子女C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計算夫妻財產?以及B得否向A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可以參考下面的說明: A、B離婚後,其與C的自然血親不會受影響,但是因為A、B離婚後就不會住在一起了,所以就會有對於C親權的行使問題存在,對此民法第1055條有設5項的規定來解決,原則上是以A、B自行協議為原則,如果協議不成或沒有協議的話,再由法院依C的最佳利益來做決定(即由民法第1055條之1的規定來審酌),又協議不利於C或法院確定後,未得監護權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還是可以提改定監護人的訴訟來變更子女權利義務的負擔及行使。

而夫妻財產的計算是將現存的婚後財產後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的債務後,如果還有剩餘,就可以將A、B剩餘的差額去做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損害賠償的部分,夫妻的一方,因為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的話,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如果是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但是要以受害人沒有過失者為限制。

所以本案中,B受A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其對於該事由並沒有過失,應該可以依照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至於贍養費的話,如果B會因為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的話,就可以一倂請求贍養費,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則可以自行協議贍養費的數額。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