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曾報導,有人在汽車旅館外,拍攝汽車出入的照片,查得車主資料並通知車主說,旅館內之種種情形、身影已被錄下(但實際上並無錄影一事),要取回影帶,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車主害怕故依其指示匯款,則該行為之人(假裝偷拍之人)成立何罪?又媒體上常報導之擄車勒贖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其他罪名?
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是施用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是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但恐嚇的手段,常以虛假的事實為內容,有時會含有詐欺的性質,如是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例行為人是以將被害人與異性行蹤曝光為要脅,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因擔心與異性行蹤曝光後對其生活會有不利影響而心生畏懼,致被害人因此而交付財物,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二) 實務上常有「擄車勒贖」之案例,除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擄車要挾車主付款贖車,否則將解體車輛,是以恐嚇之行為,將不法的惡害通知於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此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已或者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果將車子竊走以後並沒有真正返還的意思,事實上是已經加以變賣或解體,再來要求被害人支付一定的價金才返還車輛,則主張返還車輛跟支付價金這個對價關係其實是虛偽的意思表示,即是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讓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交錢給對方就可以讓車子完整回到自己手上,而後被害人真的交錢,但實際上車子已經被變賣或解體了,故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則擄車勒贖之人的行為已成立詐欺罪。
使用偽卡進行各種消費行為,有何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