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撿到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有何刑事責任?又撿到他人的提款卡與身分證,猜到密碼而後提款,有何刑事責任?
撿到他人遺失的信用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為己有時,拾得信用卡之人即已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此時如刷卡冒用,則行為人(冒用信用卡之人)於消費憑證上簽信用卡真正持有人的姓名之行為,會觸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當行為人將簽帳單交給店家,則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使用撿到的信用卡購物,會使商家陷於錯誤以為是信用卡持有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行為人,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本人、商家、發卡銀行,故行為人盜刷的行為會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二) 撿到別人遺失的提款卡,如果沒有送交警察局招領,反而據為己有之行為,會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可以透過和解,請對方撤回告訴。但行為人之後輸入密碼盜領他人存款之行為,已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稱「不正方法」是指類似行騙的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得違反自動付款設備的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的款項或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但有爭議之處是該提款卡並非偽造,是否成立該條之「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 實務見解依民國81年9月8日決議,認為該條之不正方法,乃「未經權利人同意即行使權利」,其認為自動提款機乃銀行業務員之代替,業務員具有判斷行為人是否經授權的能力,因此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對業務人員詐欺,但是輸入別人的密碼,導致自動提款機誤以為是卡片真正持有人要領錢,對ATM行使詐術,即是對身為具有判斷能力之自然人之業務員行使詐術,也算是一種詐欺行為。行為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行使權利」,是一種不正方法符合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故行為人該成立本罪。目前實務上多採實務見解,因此行為人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第339條之2條。
詐欺罪重要的構成要件是「施用詐術」,但何謂「施用詐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