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向支票付款人(銀行)之提示,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

執票人對付款人之提示,不能視同向發票人請求之意思表示,該提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當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後,仍須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否則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一年後,票據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案例事實:

甲簽發一紙支票予乙,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5日。乙於民國100年2月5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數日後,向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票款,甲可否抗辯乙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償還票款?

法律評析:
此問題關係到執票人乙向支票付款人(銀行)之提示,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有不同之見解,分別敘述如下:

一、肯定說:構成時效中斷的事由

票據債務人,並不像一般債務,可由債務人直接履行義務,而是須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金融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須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故應認為提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始能對支票執票人保護較為週到。實務亦認為,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經超過票據法所規定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否定說:不具中斷時效的效力

付款之提示,為支票執票人提示支票於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應解為是為保全其追索權之票據行為,並非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不能認為是請求權的一種,故不能為中斷時效的原因。所以說支票執票人的權利有二個,一個為付款請求權,是向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之;另一個為追索權,是向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故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或將票據提出交換,是行使付款請求權而非追索權


三、綜合上述,以採否定說為適當,執票人對付款人之提示,不能視同向發票人請求之意思表示,該提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當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後,仍須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否則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一年後,票據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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