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退股是指公司股東完全退出公司投資人之行列,此項制度在公司法中,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章節皆明定有股東退股之制度,但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則無股東退股制度,但可以轉讓出資給其他人的方式,達成實質退股的目的。 若無法轉讓出資額,可以透過解散公司的方式,已達到清算的結果
案例事實:甲乙丙丁戊五人設立A公司,經營食品製造及販賣。甲乙丙三人當選為董事,營業年度終了後,丁戊二人欲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甲等三人拒絕。嗣後,甲乙丙與丁戊雙方即經常發生爭執,關係日趨惡化,終至不能互相容忍之地步,問:(一) 丁戊得否向公司聲請退股?(二) 甲乙丙得否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他人?(三) 設雙方均未如願退出公司,公司法上是否尚有其他解決途徑?法律評析:一、所謂退股是指公司股東完全退出公司投資人之行列,此項制度在公司法中,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章節皆明定有股東退股之制度,但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則無股東退股制度。因此,丁戊不得向公司聲明退股,如丁戊欲退出公司收回投資,可以轉讓出資給股東或其他人之方式,達到實質退股之目的;另外新修正之公司法則刪除舊法第106條:「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之規定,而修正為「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亦可利用此新增修之減資制度,以儘量達到退股之目的。故丁戊如欲退股,則可將出資全部轉讓予他人,然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如欲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二、甲乙丙三人之身分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董事須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使可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甲乙丙需得丁戊二人之同意,始可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項限制是因為董事為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地位甚為重要,故嚴格限制其出資之轉讓。且此項規定未如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因此只要任一位股東反對,董事即無法轉讓出資。
三、因雙方均未能退出公司,且關係惡化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公司,故只有利用解散公司之方式,藉由清算以解決。公司之解散,其事由有三種: (一) 任意解散: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甲乙丙丁戊全體股東之同意解散公司。 (二) 法定解散:若A公司具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ㄧ,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之結果,得基於法律規定而解散公司。 (三) 命令解散: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解散命令或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解散,前者為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0條),後者為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本題應可適用「裁定解散」,因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法院得據股東之申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故綜合上述,甲乙丙丁戊可經由全體同意而解散公司;若有股東反對,則其他股東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
公司合併與股份收買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