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遺失的救濟程序與追索權效力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後可聲請除權判決。 實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止付通知無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 學說:應讓止付通知有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

Q1:票據喪失時之救濟程序為何?(指票據遺失、被盜或毀損者)
Q2:又止付通知,有無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例如,A簽發一張支票給B,以甲銀行為付款人。若B遺失該張票據,因此乃向甲銀行為止付通知,C拾得該支票,C乃偽造B背書轉讓予善意的D。  


法律評析:
一、票據喪失之救濟程序如下:
(一) 止付通知:

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止付通知是指票據權利人將票據喪失之情形通知付款人,使其停止付款之程序。且票據權利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如未於5日內提出該證明,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2項)。止付通知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非票據權利人因佔有票據而冒領票款,簡單說就是防止撿到票據的人冒領。
(二) 公示催告:

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因當事人之申請,依公式之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如逾期不為申報,即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公示催告之程序,目的是讓佔有票據之人有機會向法院申報票據權利,以阻止其佔有之票據被宣告無效,保全票據權利,為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三) 除權判決:

除權判決是法院因當事人之申請,所為之權利消滅之判決,除權判決須先經公示催告,始可聲請。除權判決之目的在於讓喪失票據之人得以行使其權利,所謂「除權」是除去形式上資格之權利。所以一但法院作成除權判決後,喪失票據之人,即可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也就是依據除權判決,可以不用經過提示票據之一般規定,即可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


二、D是自無處分權人C受讓該票據,D為善意取得故可主張票據上權利。當D向甲銀行為提示時,因B已先行向銀行為止付通知,故甲銀行會在該票據上蓋止付通知的戳記並予以退票,B因已為止付通知,進而為公示催告之程序,而D可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盡速向法院申報權利。若丁不向法院申報權利,可否向A行使追索權?

追索權的範圍,學說和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論述如下:

(一) 實務:依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止付通知無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
(二) 學說:學說認為實務見解對發票人不利,因當D向發票人A請求時,D會勝訴而A要付款。且該票據被止付,甲銀行會撥出票款金額,作為止付保留款,發票人A不得動用。將來B取得除權判決後,可向銀行請求止付保留款。故對A而言,A要受雙重付款的危險,故如要解決此問題,應讓止付通知有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而使D不能向A行使追索權,進而促使D向法院申報權利,而解決B和D何人為真正之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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