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工作卻被騙帳戶,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找工作的人是不是幫兇?
(一) 由於詐騙集團以各種詐術欺騙民眾,使人陷於錯誤的情境,而將金錢匯出,導致損害,這種詐欺行為,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民眾,乃是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行為。根據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說,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的人,便是「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實務上亦是如此作認定,儘管找工作之人常因為求職心切,而缺少判斷能力,亦可能淪為詐欺幫助犯,所以在民眾在求職時請提高警覺,不要隨意交付自己的帳戶。
(二) 實務上,地方法院判決絕大多數認為,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人成立不確定故意的詐欺幫助犯,但求職之人,會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應徵工作內容有可能非曾接觸之行業,陷於錯誤,遭騙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找工作之人會以為提供帳戶,是為了供匯入工作所得,並不知道可能將該帳戶被拿來當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故綜合上述,認為找工作之人成立詐欺幫助犯,並不妥適。
偽造印章、印文、有價證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