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關係包括姻親關係均歸消滅。
夫妻離婚後,其和子女的血緣關係雖不受影響,但因雙方不再同居,關於子女親權的行使,法律自應有所規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原則上可透過雙方之協議來決定,但難以決定或是未為決定,甚至協議內容對子女不利時,法院得因相關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職權介入。而法院介入之最高指導原則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就此分別列表說明之。
1. 夫妻財產之計算: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2. 裁判離婚時的損害賠償與贍養費: (1) 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所謂過失,指對離婚事由的發生而言,例如重婚,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至於聘金、訂婚、結婚宴客的費用,非由裁判離婚而發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返還。 (2) 贍養費 民法親屬篇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給與之數額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又給與之方式,法律未設規定,不同於子女之扶養費,實務上多採總括一次給付方式。 (3) 子女扶養費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至於在兩願離婚之情形,有關損害賠償或贍養費應自行約定,其無約定時,無法依法律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