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7修正地方制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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