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暫時處分」?其功能為何?其核發之要件及標準

家事法院為更妥適處理家事事件,避免關係人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例如有關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審理中,法院得依聲請先行核發命父親先行給付扶養費、醫療費或學費之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之使用與判斷標準

係家事法院為更妥適處理家事事件,避免關係人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例如有關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審理中,法院得依聲請先行核發命父親先行給付扶養費、醫療費或學費之暫時處分。


至於各種家事非訟事件所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明定暫時處分之類型及方法,由司法院定辦法規定之。司法院依照該項授權,制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就各種家事非訟事件所可能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為提示性之規定,供法官核發時之參考。例如依該第6條之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或夫妻之一方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又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時,依照「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之規定,如果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同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採取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則。同辦法第5條復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採取合目的性及可執行性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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