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甲女與乙男結婚6年,但長期感情不睦,於105年8月24日法院調解離婚。甲女離婚後不久,又隨即與丙男結婚,於106年5月3日生下一子,甲女到戶政事務所為小孩報戶口時,因出生證明書上記載的懷孕週數為37週又4日,戶政事務所人員回推受孕日期,認為是在105年8月13日受孕,當時還甲女還沒和乙男離婚,謝為生父是乙男,於是主動通知乙男此事,乙男得知此事後,大發雷霆,對甲女、丙男提出通姦及相姦告訴,雙雙遭檢察官起訴、一審判決有罪,但二審法官認為受孕日只是從生理期最後一日向後推算,不能證明確實受孕日一定是在甲女離婚前,因此改判無罪。
判決被告有罪的證明程度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不能以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起訴甲女和丙男的理由,就是甲女和丙男曾經自承在105年8月上旬發生過性行為,一審法院也因此判決有罪,但如果從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的角度來看,二審法院改判無罪,並不是沒有道理。法院要判決一個人有罪,必須達到無可懷疑其未犯罪的程度,如果證據不足以達到門檻,則應為無罪判決。
診斷證明書上的懷孕週數,是從生理期結束後一天開始起訴,但生理期後一天懷孕的機率非常低,也要過些時日才會到排卵日,懷孕的機率才大,所以105年8月13日真的不太可能是受孕日,戶政人員和檢察官對此就有誤解。加上生理期的末日,是由生母向醫生自述,也不是很準確的資訊,因為甲女懷孕日期,和離婚日期確實很接近,在離婚之前懷孕,就觸犯通姦罪,但如果在之後,則是無罪,但以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甲女一定是在離婚前和丙男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因為判決無罪。
戶政人員應無通報前夫之必要
甲女和乙男是經過法院的調解而離婚,戶政資料上都有記載,戶政人員應該不可能不知道,而甲女的受孕日就算是105年8月13日,當時甲女早已向法院遞狀訴請離婚,不可能和乙男再發生性行為,所以用常理來看,小孩的生父幾乎不可能是乙男,是丙男的機率才大,所以戶政人員根本沒有特別通知乙男的必要,因為乙男幾乎可確定不會是小孩的生父,戶政人員以離婚日期認定小孩生父是誰,實在過於死板了,加上通姦罪是告訴乃論的犯罪,非公訴罪,就算戶政人員覺得甲女、丙男有姦情,但實際上戶政也沒有主動告知乙男的義務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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