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2.02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9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88、92 條條文


第 24 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
           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
           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 8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
           、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許可。

第 92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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