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條條文;刪除第 1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