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
           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
           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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