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刪除並修正銀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45-1、47-1、64-1、72-1、72-2、74、75 條條文;
刪除第 42-1 條條文


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

第 42-1 條 (刪除)

第 45-1 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
           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第 64-1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
           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
           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第 72-1 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
           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 72-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
               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
               ,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
           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
           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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