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增訂並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22-6 條條文;增訂第 22-12~22-20 條條文及第三章
之一章名



第 1 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
           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22-6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
           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
           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
           央銀行定之。


  第 三 章之一 保險業
第 22-12條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
           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 22-13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
                 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
                 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
           此限。

第 22-14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
           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時,應
           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
           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
           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
           ,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
           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 22-15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
           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22-16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
           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
           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
           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
           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
           財政部定之。

第 22-17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 22-18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
           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
           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 22-19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
           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辦理為止。

第 22-20條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其
           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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