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修正商業團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7、9、10、12、14、20、28、33、35、42、45、53、61、63
、64  條條文


第 7 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 9 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
           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
           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
           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
           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14 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 20 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
           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8 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3 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
               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
               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
               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 35 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
           整時,亦同。

第 42 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
           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
           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第 45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
           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3 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
           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
           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
           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61 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63 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
           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
           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 64 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
               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
               予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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