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9、19、22、27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刪除 21 條條文 第 7-1 條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 ,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 勵。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 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 第 9 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 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九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 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第 19 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 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 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及安養護等互助業務。 十、參與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 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協會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任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