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知名影視製作人邱瓈寬的遺產繼承訴訟,觀特留分制度及法定繼承權喪失事由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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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案例事實

            2015年,知名影視製作人邱瓈寬的恩師裴祥泉逝世留下高達上億元遺產,不料,裴祥泉家屬告上法院,原因是裴祥泉逝世前,以代筆遺囑方式,將遺產分配給邱瓈寬及公司員工等人,且特別指出「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此舉引發兄弟姐妹不滿,進而提告確認遺囑無效。最終法案判決確定裴祥泉遺囑為有效。

    隨後,邱瓈寬反提告裴祥泉家屬繼承權無效故裴祥泉家屬不得就裴祥泉遺產主張法定特留分,然而這次邱瓈寬卻敗訴,原因為何?律師分析如下。(新聞來源:遠見)

    法律評析

    (一)本案首先涉及到代筆遺囑,那什麼是代筆遺囑呢?

            1.「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訂有明文。簡而言之,代筆遺囑的要件主要有「須指定三位以上的見證人。」、「須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其中一個見證人將遺囑人口述的內容筆記、宣讀、講解。」、「須得到立遺囑人認可。」、「須代筆人記下年、月、日以及代筆人之簽名。」、「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則可以按指印替代。」

            2.符合上述5個要件即可成立代筆遺囑。而過去實務上有發生過「遺囑人非以言語口述,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見證人不符法定資格」導致代筆遺囑無效的情況,需要特別注意。

            (二)未獲遺產分配之家屬主張特留分

            特留分制度乃民法雖保障立遺囑的自由,但為了避免因為偏愛,讓遺產都只留給特定子女,造成有不公平的情況,故法律制定特留分,讓每位繼承人有一個最低的繼承比例之財產保障

            (三)法律保障之特留分,有沒有機會被剝奪呢?

    1.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參照)。

            2.繼承人若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上述這些行為,使被繼承人認為應該繼承人應該喪失繼承權,可以在遺囑內具體寫明原因,使子女喪失繼承權,此時該子女自然沒有特留分可以行使。

            (四)實務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解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白話來說,若被繼承人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需在遺囑具體寫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註記有何人物証可稽,例子:法定繼承人,出國求學或工作,對被繼承人從未關心,常年既未給金錢電話關心,生重病時亦未曾返國探望等。

    3.本案邱瓈寬判決敗訴原因,主要在於法院把舉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要件需由原告方舉證,且需綜整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故縱使邱瓈寬的恩師裴祥泉以代筆遺囑方式將遺產全數贈與給非法定繼承人,並敘明有兄弟姐妹間感情疏離冷淡之情形,也不當然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令其兄弟姐妹喪失繼承權,高等法院也強調,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三、律師小提醒

    特留分為法律規定對於法定繼承人最低程度的財產分配保障權利,除非有民法1145所列法定剝奪繼承權之事由,否則被侵害特留分的繼承人仍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倘被繼承人有預立遺囑的情況下,並有剝奪法定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按照實務上對於「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普遍仍採較為嚴格之認定方式,律師建議,除了在遺囑中表明剝奪繼承權外,應具體敘明有何重大侮辱情事並註明有何人證物證得以證明之,以充分展現被繼承人不欲將任何遺產留給其哪位法定繼承人之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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