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一名妻子生下一女後便當起全職媽媽,不久後妻子與丈夫因不斷爭吵而分居,妻子主張兩人已分居3年、公婆過度干預等問題,婚姻已無法繼續而訴請離婚。台北地院認為,雙方即便分居3年,仍能就女兒養育、探視好好溝通,反倒是妻子僅因怪罪公婆介入婚姻便訴請離婚,應為婚姻不美滿負更大責任,因此判決妻子敗訴。
(新聞來源:中國時報)
法律條文: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院解釋: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乃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參照)。
本案評析:
本案中,丈夫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至於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事由,本文見解認為妻子因公婆過度干預而訴求離婚並無理由,蓋現代社會中,婆媳關係問題比比皆是,舉凡服侍公婆、孩子生兒育女等大小事,皆可成為婆媳間問題,今婆婆僅為了方便而幫忙帶小孩,並未過度干涉妻子之婚姻,且妻子僅因此而認為公婆過度干預,並未有其他可究責於丈夫之原因,可歸責性較丈夫大,因此據破綻主義,妻子應不得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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