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夫妻婚後若沒有特別約定分別財產制,就是適用所謂的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夫妻婚後的財產原則上是共有的,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例如夫妻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夫妻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對方要求分財產。而依據民法規定,就是夫妻離婚以後,雙方將婚後財產拿出來必較,扣掉各自債務後,財產比較多的一方要給平均分給對方,以達到公平概念。
此處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指「夫妻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時(按:此外民法第1010條列有夫妻一方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例如因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致生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者,配偶一方享有選擇提前分配財產之權利)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規定在民法第1030條之1(詳細條文參下面備註欄),內容如下
不列入是指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不列入;追加是指法定財產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算。
例如最後算出夫之剩餘財產總金錢數額為1500萬元,妻為600萬元,則差額為900萬元,平均分配,妻得向夫請求450萬元,故民法第1030條之1一般稱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情求權,所謂差額,是指就雙方賸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地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地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例如:夫妻離婚,雙方唯一婚後財產為妻名下之房屋一幢,夫不得請求妻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之1/2與已,僅得請求該房屋經鑑定後之金額之一半。但倘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妻將該房屋所有權之1/2移轉登記與夫,以代原定應給付之債權請求權,則為法律所允許此部分雙方可簽訂書面並辦理移轉登記,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二、最高法院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的解釋。條文雖然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如何解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最高法院認為,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三、特殊情況下,縱無一方死亡或夫妻離婚之情形,亦可向法院請求將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法向對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民法第1010條規定有7種情形可以向法院請求,其中比較重要的是第1項第1款的「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第5款「因不當減少其他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例如:台商將財產移轉至大陸,致台灣之配偶或其子女權益受影響時。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10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