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一名羅姓男子控訴與擔任教職的妻子結婚已17年,二人自13年前開始分房睡,長達十幾年沒有性生活,且他自兩年前發現罹癌後,妻子依舊工作早出晚歸,不但對病情毫無聞問,也無法照料他的生活起居,因此心寒搬到中部跟母親同住,控訴妻子甚至不清楚他的行蹤,還需要透過報警才能得知,因此提出離婚。但羅妻出庭時,表示自己在婚後非常關心家人,夫妻之間的親密行為定義很多,關心對方照顧對方就是一種方式,孩子出生後還負擔日常家庭費用,在他罹癌後更是陪伴他到醫院接受化療。反而是丈夫不經商量就搬出去,因擔心才趕緊報警。高院審理後,認定羅男反而應負起較多責任,因此判他敗訴、不准離婚。
民法第1052條關於訴請離婚的規定情形分別有兩種情形,第1項規定的10款情形只要有符合其中一項,法院就可以直接判離婚稱為法定離婚事由,分別為1.重婚。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7.有不治之惡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第2項的重點有二,一是「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二則是但書情形,對此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也就是造成離婚事由主因的那一方不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若造成離婚事由雙方都有過失時,依最高法院見解,此時就要比較過失責任大小,過失較大的那一方不可訴請離婚;若是雙方過失大小一樣,任何一方都可以訴請離婚。
依本案情形,很明顯丈夫是依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訴請離婚」,但經過法院審理調查,妻子曾做婚姻諮詢,為修復夫妻間的關係,認為起訴的夫要負較大的過失責任,駁回其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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