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損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是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損償總額;後者則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違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而當事人約訂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一)司法實務運用上,違約金之酌減,仍由債務人提出,且主張過高之債務人須負舉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要旨,認為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自應由主張過高之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並由兩造據以辯論及攻防後,經法院就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後始為酌減。原審法院並就該違約金合以過高及應如何酌減等爭點,命債務人舉證說明即使兩造就該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暨適當完全辯論,即逕為違約金應酌減至九百四十萬元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法院僅得就當事人未給付之部分核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判例表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任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
對此問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判例認為,違約罰性質(即懲罰性)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及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但反面解釋,即表示契約解除,賠償性違約金則會隨之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