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視為合資,而合資並無相關規定。所以甲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其轉賣土地得款之半數,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應為結算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此案例現實生活中常發生,相關法律的適用,最高法院提出重要看法。案例事實大約是這樣:甲和乙二人一人出一半的錢合資購買其舅舅的一塊農地,並且約定先登記在自耕身分的丙名下,後來又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結果乙再將該土地轉賣給丁。甲則依不當得利的規定的規定向乙請求該土地賣得價金的一半。本案例涉及到:甲、乙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判斷?是單純出資或合資?甲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價款?或者應該依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一)先說結論,最高法院認為,甲、乙二人應該算是合資,法律上應該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的相關規定,應為結算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甲不得直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乙返還其轉賣土地的價款之半數。
(二)最高法院認為:
1.合資契約是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是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夥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借名登記」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成立。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建迥異,法律效果也截然不同。本件應該不只是借名登記契約,而是甲、乙雙方約定共同出資,一人出一半資金購買土地,如果是「合資契約」則因為和合夥契約的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合資契約則無相關規定。所以甲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其轉賣土地得款之半數,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應為結算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