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劉姓男子透過LINE群組,認識一名已婚女子,2人相談甚歡越來越熟識,之後劉男約女方外出,並2度在摩鐵發生性關係,女方事後傳訊給劉男,認為對方「動作太粗魯了」導致下體疼痛,因此要求劉男要贈送名牌包給她,不過卻因為劉男沒有答應女方的要求,女方因而控告劉男性侵,經檢方調查後認為劉男與該名女子性交,並無違反其意願,而為不起訴處分,女子不服又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仍裁定駁回,不得抗告。
本案例,該名女子因事後要不到名牌包進而對劉男提告妨害性自主,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名女子於性交當下為合意性交駁回女子的抗告。而該名女子向劉男索討名牌包,否則將提告妨害性自主,女子之行為是否能成立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完全虛構之事實提告,若告訴人是對於事實或以為有嫌疑則不因此成立誣告罪。
而本案例女子於性交當下為合意性交,女子本身並未受到性自主權之侵害,因此,事後因劉男動作太粗魯而向劉男要求名牌包作為遮羞包,要不成才對劉男提告妨害性自主,因要不成「遮羞包」而提告女子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使劉男受到刑事懲戒?因資訊不夠多無法於此斷定,但值得探究。另外,雖有性交之事實,惟妨害性自主側重性自主權之侵害,女子既然未受到性自主權之侵害而提告妨害性自主,即為虛構之事實。
承前所述,一般人對法律構成要件的理解並不清楚,所以如本案,一般人大概會知道妨害性自主的成立是「違反其意願仍為性交」但對於「違反其意願」的時間點並不見得理解,例如認為事後反悔亦為「違反其意願仍為性交」,若因此誤解有告訴權也不會構成誣告罪。妨害性自主實務上舉證也不容易因為門關起來通常現場只會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只能從其他證據補強認定犯罪之有無。
非重罪受刑人的保命符—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