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毒品的相關犯罪及處罰。
1.販賣毒品採一罪一罰,如何認定一罪之範圍?2.法律規定處罰毒品的犯罪行為包括那些?3.販賣一級毒品最重會被判幾年?認罪是否就會判得較輕?又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重判幾年?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每次販賣所得2,000元,每次宣告刑會判幾年?定執行刑大概會是多久的刑期?4.被電話監聽而且有人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如何證明自己未販賣毒品?5.供出毒品來源是不是一定就會減輕其刑?自白犯罪是不是只要在法官面前自白就會減輕其刑?或者必須從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就自白犯罪才會減輕其刑?6.販賣的定義為何?被告抗辯說不是販賣毒品予他人,而是共同合資去向他人買毒品供自己吸食,其說法法官是否會採信?如被告否認販毒,能否要求和指認向自己買毒品之人對質?7.販賣一、二級毒品是重罪,就算認罪也會被收押嗎?8.毒品犯罪刑事訴訴程序之進行可分為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問:何謂準備程序?何謂審判程序?其所要進行的內容各何為?又聲請傳有利之證人到庭詰問,應如何進行詰問?9.在警察局詢問和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在法官推翻之前的自白,理由是員警詢問時以若不承認犯罪將被收押。於檢察官訊問後被收押。問對此種抗辯,法官應為如何之處理?10.倘確實有為毒品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販賣毒品,應為如何之答辯才是取得輕判重要的關鍵?
製造、運輸、販賣(條例第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條例第5條)。。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使人施用(條例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條例第7條)。轉讓(條例第8條)。施用(條例第10條)。持有(條例第11條)。
第一級 毒品
第二級 毒品
第三級 毒品
第四級 毒品
海洛因 嗎啡 鴉片 古柯鹼
安非他命 MDMA(搖頭丸)大麻 LSD(搖腳丸、一粒沙)
FM2小白板 丁基原啡因 Ketamine(K他命)
Alprazolam(蝴蝶片)Diazepqm(安定、煩寧)Lorazepam(一粒眠)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註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二)
無
註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鴉片、古柯鹼等)法定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實務上皆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俗稱減刑的帝王條款,因為可以酌減至最輕法定刑以下。實務上會以被告屬小額販賣之情形,販賣之數量均非龐大,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酌減後有期徒之刑宣告刑。往往達10幾年。倘所犯行為數次,定執行刑亦達20幾年。註二、不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之必亦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註三、販賣毒品者,縱然確有其事實,且證據對被告不利,經檢察官具體起訴案件多有監聽譯文和證人(即買受毒品之人)之指認。惟實務上被告基於自我防衛心態即不能接受法律規定的重刑(一級毒品販賣數次,每次數千元,執行刑可能20幾年,同樣情形二級毒品可能7、8年)。必然矢口否認犯罪,惟絕大多數仍難逃被判處重刑的命運。
該條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知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證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