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76歲徐姓老翁5年前在苗栗路倒送醫,因失智被縣府安置在安養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縣府依法要求他兩段婚姻8名子女支付扶養費,不料,除第2段婚姻2名子女因案服刑中外,其他6人全都拒絕,並訴請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開庭時,子女說徐男年輕時不顧家,常對他們家暴,家中窮到只能醬油拌飯果腹,但如果他們加太多醬油或不小心灑在桌上,就會被徐男吊起來打。法官審酌徐男對子女未善盡扶養義務及保護、教養之責,若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不公平,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一、依法得聲請減免扶養義務的事由
根據民法的規定,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如果父母過去從未扶養子女,甚至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此時若仍要求子女必須扶養父母未免太過不近人情,因此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便規定若有下列情況之一,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子女可以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一)得聲請減輕扶養義務
1.父母對子女、子女的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父母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得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上列第1點或第2點的情形且情節重大
二、違背義務遺棄罪的阻卻成立事由
違背義務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的成立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是指「自己無維持其生存上所必要的能力,而有生命危險的情況」,而法令包括民法,所以如果依民法規定而負有扶養義務者卻消極的不為扶養,便可能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但刑法第294條之1另外規定下列情況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曾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的行為,而侵害扶養義務者的生命、身體或自由。
(二)無自救力之人曾對扶養義務者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的行為。
(三)無自救力之人曾侵害扶養義務者的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的罪,經法院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
(四)無自救力之人曾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
本則新聞中的徐男可能屬於上列第四點,徐男的子女可以以此主張不罰。
三、本則新聞評析
本則新聞中的徐男雖已與第一段婚姻的配偶離婚,但與第一段婚姻的配偶所生下的五名子女仍屬於民法上的直系血親,所以彼此間仍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們想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必須額外提起訴訟請求。但須注意的是,免除扶養義務的時間點是自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時開始,向後發生效力,所以其實苗栗縣社會處仍然可以向徐男的子女請求判決確定前代墊的安置費用。因此建議如果認為符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定要件,可以先向法院聲請以一勞永逸,避免仍須負擔判決確定前的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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