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家庭成員間舉凡肢體、言語、精神及經濟上的壓迫及控制,都屬於家庭暴力,被害人都可向法院聲請法護令,因為法院對保護令的核發採釋明主義,意思就是不用對家暴事實證明到確實的程度,只要釋明到有可能發生的程度即可。但核發保護令之要件,除了必須有家暴事實的存在外,也要有「繼續」遭受家暴之危險,才能核發。
邱先生與老婆朱小姐結婚4年多,有1個3歲的兒子,邱先生和朱小姐過去在同公司上班,住在公司分配的宿舍,不過朱小姐的經濟觀念和邱先生差很多,夫妻的感情也不是很和睦,結婚近3年時,邱先生為了改善家境、達成買房讓老婆、小孩安居的夢想,辭去工作出國擔任農業駐外人員,收入比國內多上不少,但朱小姐不滿邱先生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轉換跑道,邱先生返國時,朱小姐都不讓邱先生進家門,邱先生十分思念小孩,第三次不得家門而入時,因為知道捲門並不牢固,鬆開一個螺絲就可以進入,過去就是邱先生自己修好的,於是邱先生就向鄰居借了螺絲起子,打開捲門進入屋內,終於和小孩見到了面,一解思兒之情,停留半小時後離去。邱先生接著繼續出國工作,但沒想到家中接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案由是朱小姐認為邱先生家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邱先生不知如何是好,透過越洋電話詢問本所律師如何處理?
每年法院保護令審理件數超過2萬6千多件,家庭成員間舉凡肢體、言語、精神及經濟上的壓迫及控制,都屬於家庭暴力,被害人都可向法院聲請法護令,因為法院對保護令的核發採釋明主義,意思就是不用對家暴事實證明到確實的程度,只要釋明到有可能發生的程度即可,所以保護令核發率居高不下,雖然發揮了保護家暴被害人的效果,但無形中也冤枉了一些沒家暴的人,例如爭取小孩監護權、離婚的案件,保護令就很容易被利用為證明工具,使原告的舉證責任下降不少,實非保護令制度之原意。
邱先生人在國外,短期內也無法回國出庭,但委任律師須要和律師簽署委任狀,如果由家人代簽、代為蓋章,都不是合法的委任,人在國外的當事人,法院會依職權調查當事人的入出境紀錄,如果委任狀簽署的時候,當事人明明在國外,法院就會認為委任不合法。但只要到我國駐外大使館或辦事處認證,由駐外單位出具證明書,證明委任狀的簽名是當事人本人所簽,再將委任狀寄回國內給律師,律師就可以合法受委任出庭了。
朱小姐認為邱先生未經過她的同意,就擅自進屋,造成她的精神恐懼。邱先生對於金錢也是斤斤計較,還會以郵件或言語騷擾,讓她身心受創,認為邱先生家暴,請法官核發保護令。
但李律師向法官主張,邱先生進入的宿舍就是夫妻在國內的共同住所,屋內也有許多邱先生的個人物品,加上與小孩會面交往是父親正當權利的行使,而捲門也沒有任何遭受破壞的跡象,如何認為是實施家暴呢?因為朱小姐封鎖對邱先生的一切聯絡方式,只能用電子郵件訴說自己的心情,其中也是表達對朱小姐的思念、愛慕之情,人在國外期間,每個月也平均匯款5萬元到朱小姐的帳戶供其花用,本件並無家暴行為的存在。縱使雙方感情上的確有裂痕,會因觀念不同發生爭吵,但這和所謂的「家庭暴力」仍然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否則只要夫妻吵架,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另外一方被隔離,豈不天下大亂了嗎?而核發保護令之要件,除了必須有家暴事實的存在外,也要有「繼續」遭受家暴之危險,才能核發,以邱先生的入出境紀錄,每半年才回國二週,不符合「繼續性」、「必要性」的要件,朱小姐也不會受到家暴的危險性存在,請求法官駁回朱小姐之聲請。
法官開庭審理後,認同律師之主張,宿舍確實是邱先生出國前,和朱小姐的共同住所,門鎖也看不出有遭到嚴重破壞的情形,朱小姐的主張言過其實,而且邱先生回國期間想探視子女,不能認為有家暴的意圖,再從邱先生和朱小姐之間電子郵件的對話來看,其中都是邱先生訴說如何愛朱小姐,要努力賺錢買房的傾訴,內容也沒有任何威脅、恐嚇或騷擾,實際上是朱小姐無故不讓邱先生回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法院一審裁定後,朱小姐不服提出抗告,但二審法官開庭審理後,依然持相同的見解,駁回朱小姐的抗告,還邱先生一個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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