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27歲陳男三年前跟13歲少女交往,交往後兩週內即數度在旅館及公園發生性行為,父親見少女直到凌晨才返家,察覺異狀追問,少女坦承與陳男有性行為,父親怒提告,新北地院日前依與未滿十四歲少女性交罪判陳男四年六月。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幼年男女性交罪],本罪被害人是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是以未滿14歲的稚童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或是欠缺性自主的判斷力,故行為人縱然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即便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妨害性自主罪實務上採一罪一罰,發生幾次性行為,就發生數次認定罪數。
行為人若對被害人為不止一次性交行為,雖然都是侵害同一人的性自主法益,但各次犯行均有間隔並非密切,且行為人為各次性交行為,均是為滿足該次性慾,於該次性慾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各次性交行為都具獨立性,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併罰。
實務上要求得無罪必須舉證證明,不知對方未滿14歲。
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的稚童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與其性交,就具備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在行為時是否知道被害人的實際年齡,仍要看具體事實來認定。如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究竟幾歲,但自被害人的言行舉止可推得其年稚無知而可欺,甘冒犯罪的風險也要與其性交,也具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實務上被告要自行舉證對年紀確實不知情,才有無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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