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紅人谷阿莫擅長以詼諧、諷刺手法,搭配自己旁白,對於當下熱門的國內外電影、電視劇,剪輯片內部分精華片段,製成三至五分鐘之影評,放上Youtube供人觀賞,成功吸引數萬人點閱率。然最近三家影視公司控告其侵權,指他未取得授權擅自剪輯影片內容改作和公開傳輸。但當事人也不甘示弱,認為其剪輯影片內容公開傳輸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屬於在合理範圍內為報導、評論等正當目的之必要而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認為其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關於著作權法之內容
著作權法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兼具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與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障著作人權益之範圍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如著作人享有以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公開發表之權利,亦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且著作人死亡或消滅,關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範圍包含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等著作,對於著作之財產權,包含著作人「專有」重製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權利,其權利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谷阿莫之行為恐涉民事侵權 甚至有刑責
依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然對於是否屬合理使用或著作之利用是否在合理範圍,應審酌四項基準:一是利用目的及性質,包括屬於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是著作性質;三是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四是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
本件谷阿莫自行剪輯電影內容並加上自己旁白,屬於著作法上之「重製」與「改作」,其將剪輯內容放於網站上屬「公開傳輸」,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都需要經原權利人的授權,但谷阿莫都未經授權。
然而,谷阿莫主張其行為屬於在合理範圍內為報導、評論等正當目的之必要行為,符合著作法第52條可以未經授權。但觀其剪輯電影並將影評放置於Youtube上之目的,YouTube可能與谷阿莫分享利潤,藉由觀看流量吸引置入廣告或收費,即會被認定屬商業使用。且谷阿莫重製之電影多屬商業電影,其雖宣稱只擷取十分之一或百分之一原著作,但他完整交代電影劇情,號稱看完就不用再看原著作,就利用之質占原著作的比例可說是非常高了,進而對觀眾是否購票進入電影院觀賞之意願使片商之潛在市場有所影響。故法界人士普遍認為,谷阿莫之行為不符「合理使用」,恐涉民事侵權賠償,刑事上也恐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及九十二條規定,最重可處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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