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修正通過:調解委員應具性平意識

家事事件多為「強制調解」事件,所謂強制調解是指依法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這是因為家事紛爭多具有私密性,每每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的感情糾葛

家暴事件不得調解,其他均需「強制調解」

家事事件多為「強制調解」事件,所謂強制調解是指依法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這是因為家事紛爭多具有私密性,每每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的感情糾葛,為了盡可能解決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應由當事人先相互溝通、重建關係、提供友善會面交往環境、共同尋找合理解決方法,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或財產關係。所以家事事件法採行「強制調解」主義,除少數事件例如: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外,幾乎大部分家事事件均須先經調解程序,在專業調解委員協助下,由當事人進行溝通與對話,自主處理家庭衝突。
 
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規定,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家事事件法。因此可知家事事件法的基本精神著重於使專業法官本著同理心審理家事事件,適時連結相關資源,發揮統合解決家事紛爭的功能,建構一套柔性親民且完整的家事裁判制度,走向服務便民的司法風貌,使當事人更容易了解、接近並使用法院。
 
立法院於104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家事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規範未來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心理、社工等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之所以會修正家事事件法,乃因現行家事法條文對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未能具體明訂,為健全家事調解法制,引導朝向專家介入方向前進,故具體規範從事家事調解工作之專家或適當人士,應具備的專業資格能力及經驗。

※本次修正之家事事件法重點
 
第 19 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32 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第 60 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64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第 165 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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